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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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金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4年,並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4日止(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3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施用詐術獲取不法所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且受刑人屢次使用類似手段之詐欺犯行,足以顯示受刑人係因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而食髓知味、不知反省,復慮及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屢犯之原因、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受刑人後案犯行更係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等情,已足動搖前案為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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