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樺將其所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電信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販賣電信門號之對價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3號被告李佳樺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門市,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李佳樺提供之上揭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 潘柏全 ,佯裝係友人女兒 陳美純 之身分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潘柏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3分,匯款15萬元至 楊程涵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楊程涵分拆款項,部分5萬元匯入名下國泰帳戶(楊程涵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合計匯款15萬元至 洪語涵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語涵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流入詐騙集團內。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柏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柏全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