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怡璇 告訴被告林永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53號被告林永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修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可行駛於一般道路,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作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違規駕駛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並未注意右方車輛狀態並讓其先行即逕行駛入機車專用車道,適有陳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林永修駕駛堆高機,致陳怡璇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足及右肘部擦傷併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修之供述。│坦認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之指證│佐證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上│││。│路當車行駛,以致與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佐證上開犯行。│││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拍攝照片暨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 歐文傑 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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