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訛騙方式詐取被害人 劉家豪 之金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被害人詐得新臺幣10,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告許維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鑽石幣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8時9分許,冒用另案被告 呂貴村 (其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帳號「kenisonibl」,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取得驗證碼註冊成功作為電子支付工具後,復於同年7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透過臉書天堂M(lineageM)台服買賣交易版社團與欲購買天堂M虛擬鑽石幣之買家劉家豪先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輝」與劉家豪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2萬鑽石幣予劉家豪,且留下其友人 杜嘉勝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作聯繫,劉家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1萬元至上開橘子支公司會員帳號透過橘子支公司向玉山銀行開立信託帳戶暨金流服務而產生一次性、時效性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繳費帳戶,嗣許維霖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透過IP位址「49.215.176.69」登入其所申請之上開橘子支公司「kenisonibl」會員帳號確認業已詐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3時38分許,再以該會員帳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使用,並將劉家豪之臉書、Line帳號封鎖,致劉家豪聯繫未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維霖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橘子支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PAY函字第2018100006號函及檢付之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kenisonibl」活動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與IP位址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明細通知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得10,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