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旁巷子,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①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增定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
三、然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2年1月3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㈡、本案係起訴被告「於109年5月3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1次。」;故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
㈢、然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22日偵查終結本案,至109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甲○文秋109毒偵1441字第1099049449號函文、本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頁、第10頁),是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應依據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規定處理,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卻逕予起訴,故本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頁記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已對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3頁),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與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嘉臨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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