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吳淑媛 相對人 劉啓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87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89年1月13日,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1月13日至89年1月13日,惟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發票日均為89年2月份,清償期均在92年2月以後,顯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有塗改痕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其債務人即抗告人、第三人 黃裕斌 及第三人 邱慶豐 之200萬元債權,詎清償期已於89年1月13日屆至,未獲清償,為此裁定准予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如附表所示本票36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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