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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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堃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1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9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速偵字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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