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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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良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良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駛該公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該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資源回收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建築物旁之未命名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上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前行,適有 簡金財 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前行,劉進良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前車頭乃直接撞擊簡金財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簡金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簡金財之右下肢肢體肌力仍痿縮,右下肢不良於行、無法久站,須以輪椅、助行器代步,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劉進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金財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進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80頁反面、20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進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資源回收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簡金財受有右側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及其應對該車禍事故負起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73頁反面至174、207、21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見交查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駛資源回收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於102年12月27日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8張、上開資源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交查卷第7至9、27、29、33至37、46至47頁,他字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資源回收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並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以致於上開交岔路口乍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然煞避不及,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告訴人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先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公務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3年8月5日嘉雲鑑0566字第○○○○○○○○○○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右下肢之傷勢雖經送醫手術治療,然因傷勢嚴重,除多重骨折外,另合併神經、血管皆受損,於103年6月25日、7月4日赴大林慈濟醫院門診,診斷結果顯示:告訴人傷勢已經穩定,右髖、踝關節肌力約4分、右膝關節肌力約3分,無法久站,日常須以輪椅、助行器代步,應達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03年6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0965號函、103年7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1135號函、103年9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16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35至36、60至61頁)。參酌告訴人業於103年7月2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其中據以申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資料,亦記載:「病人因外傷導致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經皮瓣移植與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右下肢肢體肌力痿縮,右下肢不良於行,因合併高齡與心智障礙,復健效果不佳,障礙部分難以復原。鑑定單位:大林慈濟醫院。鑑定醫師: 林文彥 。鑑定日期:103年6月25日。」、「無輔具及他人幫忙之情形下:①長時間站立:中度困難;②坐到站:輕度困難;③在家中移動:輕度困難;④長距離行走:中度困難。鑑定單位:大林慈濟醫院。鑑定人員:物理治療師 簡毓瑾 。鑑定日期:103年7月2日。」等情,有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縣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嘉縣社身福字第○○○○○○○○○○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大林慈濟醫院103年12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2072號函檢附之物理治療師說明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176至176之1
9、183至184頁)。稽上情節,堪認告訴人右下肢之功能已大幅減損,且難以復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規定,而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大林慈濟醫院103年9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16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既說明告訴人於103年7月4日門診時,車禍所受傷勢已經穩定,則告訴人於此之後,傷勢應更穩定,顯已推翻第
1、2次函覆之內容云云,請求本院再行去函大林慈濟醫院詢問被告之傷勢狀況,以明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然大林慈濟醫院103年7月3日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已清楚說明告訴人右下肢傷勢要恢復原有功能,機率不高,再對照大林慈濟醫院103年7月3日、103年9月16日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醫師就告訴人右下肢傷勢之說明,內容並無不同,所謂「告訴人傷勢已經穩定」,顯係指「告訴人傷勢已經固定,無法再以復健改善」,非係指「告訴人傷勢已經痊癒」,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以置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手推輪椅行走於道路」之攝影畫面,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右下肢不良於行,須以輪椅、助行器代步之節,並不相違,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再公訴人固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辯護人亦曾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查明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是否事涉過失,然嗣均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調查(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208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劉進良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平日負責駕駛該公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206頁反面)。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警員 顏敬庭 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4)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嘗試提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以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5)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已婚、育有1名小孩、平日自己1個人過活、每個月薪水扣除償還繼承債務之支出後,僅餘1萬8、9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