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陳興民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
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具狀陳明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68萬3,000元整並不實在,蓋伊實際積欠相對人債權本金僅為2,303萬3,452元整,故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存有爭議,惟原審審理時,未查明兩造間實際債權金額且未適時給予伊陳述意見(含書面陳述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欠缺對當事人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保障,顯然為違法之裁定,且原審僅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及第3人 謝新枝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實際債務金額非如相對人所述,然原審未察仍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等語,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易言之,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前述所辯,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如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未逾150萬元則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