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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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頌堯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李黃美金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國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9號、103年度選偵字第6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6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頌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李黃美金連帶沒收)。
李黃美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黃頌堯連帶沒收。
黃國正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頌堯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候選人,為使其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晚間6時許,在李黃美金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住處內,向於本次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李黃美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12,000元給家中共有4名投票權之李黃美金,並囑咐李黃美金及其夫 李木山 、其子 李盈璋 及其女 李秋瑩 要投票給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候選人黃頌堯,李黃美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並未轉交上開9,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其夫李木山、其子李盈璋及其女李秋瑩,復未轉告其夫李木山、其子李盈璋及其女李秋瑩於里長選舉應投票予黃頌堯,因而就李木山、李盈璋及李秋瑩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又黃頌堯另與李黃美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頌堯於交付李黃美金12,000元同時交付6,000元賄款予李黃美金,交代李黃美金將上開賄款轉交胞弟黃國正,嗣李黃美金遂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6,000元給家中共有2名投票權之黃國正,並囑咐黃國正及其妻要投票給黃頌堯,黃國正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並未轉交上開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其妻,復未轉告其妻 吳靜媚 於里長選舉應投票予黃頌堯,因而就吳靜媚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頌堯、李黃美金及黃國正於警、偵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賄款18,000元。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二)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三)查被告黃頌堯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交付12,000元予被告李黃美金,其中3,000元由被告李黃美金收受,而作為被告李黃美金投票給被告黃頌堯之代價,剩餘9,000元預備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其夫李木山、其子李盈璋及其女李秋瑩3人,另被告李黃美金亦知悉被告黃頌堯交付款項之目的,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及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被告黃頌堯交付12,000元予被告李黃美金同時交付6,000元,囑其轉交給被告黃國正而作為被告黃國正及其妻吳靜媚投票給被告黃頌堯之代價,另被告黃國正亦知悉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交付款項之目的,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黃頌堯交付賄款3,000元予被告李黃美金,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頌堯交付賄款9,000元予被告李黃美金,委託轉達被告黃頌堯行賄之意予李木山、李盈璋及李秋瑩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交付賄款3,000元予被告黃國正,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交付賄款3,000元予被告黃國正,委託轉達被告黃頌堯行賄之意予吳靜媚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黃美金及被告黃國正各收受賄款3,000元作為投票予被告黃頌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然經本院告知(見本院選訴字卷第33頁、選簡字卷第14頁背面)對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之防禦權並無妨害。
(四)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圖為被告黃頌堯順利當選,乃以現金先後對被告李黃美金及被告黃國正行賄及對於李木山、李盈璋、李秋瑩及吳靜媚預備行賄,是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前揭賄選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黃頌堯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對於行賄被告黃國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黃美金以一收取賄款18,000元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該條減刑規定,除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亦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故不論被告之自白在何偵查程序,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僅須其於偵查中曾自白交付賄賂之事實,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本件被告黃頌堯、被告李黃美金及被告黃國正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被告黃國正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頌堯小學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李黃美金小學肄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前科;被告黃國正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黃頌堯、被告李黃美金行賄、被告黃國正受賄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三人自警、偵及本院自始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行賄人數、收賄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國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頌堯、被告李黃美金及被告黃國正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黃頌堯、被告李黃美金、被告黃國正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黃頌堯並願意捐國庫12萬元、被告李黃美金願意捐國庫5萬元及被告黃國正願意捐國庫2萬元,以求處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三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黃頌堯、被告李黃美金及被告黃國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頌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李黃美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被告黃國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被告黃國正所交出賄款6,000元及被告李黃美金所交出賄款12,000元,其中被告黃頌堯已交付予被告李黃美金3,000元之賄賂及交付予被告黃國正3,000元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黃美金及被告黃國正之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另被告黃頌堯預備向被告李黃美金有投票權之夫李木山、子李盈璋及女李秋瑩交付之賄賂共9,000元及被告黃頌堯及被告李黃美金預備向被告黃國正有投票權之妻吳靜媚交付之賄賂共3,000元,既均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八、被告黃頌堯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付公庫12萬元,褫奪公權5年;被告李黃美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付公庫5萬元,褫奪公權3年;被告黃國正,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易科罰金之刑度,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付公庫2萬元,,褫奪公權1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選訴字卷第37頁,選簡字第1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三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被告黃頌堯、李黃美金及黃國正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黃頌堯、李黃美金及黃國正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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