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在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在94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舊遠東遊樂場之廁所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3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高俊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高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上揭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袋1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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