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浩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浩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浩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民國100年7月26日犯詐欺罪、毀損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浩維於100年5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0年7月26日,因犯詐欺罪、毀損罪,經本院於
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係故意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僅2月餘,其犯罪態樣、手法亦極為類似,其侵害法益及性質又同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顯非一時偶罹刑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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