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隆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隆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隆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肇事,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及被告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被告廖隆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隆波前於民國10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紅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於翌(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10日上午8時19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陳忠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對廖隆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日上午8時37分許,測得廖隆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隆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