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ISON(中文姓名:黎太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AISON(中文姓名:黎太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電動自行車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光碟1片(參見速偵卷第28頁光碟片存放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LETHAISON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行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1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其無任何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⑶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車速度較諸機車為慢,危險性較低;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58號被告LETHAISON(中文名黎太山、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0年(西元1991)2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AISON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C707P17橋柱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3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AI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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