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其另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認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而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0毫克,足見其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45號被告羅學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聖前於民國98年、105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5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0時20分許止,在同事 王俊欽 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遊園南路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學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