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瑞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參見速偵卷第20頁、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姚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
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足見其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95號被告姚瑞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瑞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3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R2-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面色潮紅,全身散發酒味,為警攔查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瑞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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