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二四七號執行事件,就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九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點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3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五00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標別1編號2及編號4、標別2編號15如附圖1斜線標示部分面積34.931平方公尺之建物;標別2編號19如附圖2斜線標示部分面積6.174平方公尺之建物;標別2編號6如附圖3斜線標示部分面積23.5008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依序簡稱附圖1建物、附圖2建物、附圖3建物),均係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對附圖
1、附圖2、附圖3建物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與96年訴字第4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標別1所列建物合併拍賣,附表所示標別2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12均係倉庫;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8、編號20、編號22、編號24建物均打通使用,除編號7建物係佛堂外,餘均係超市;編號5、編號6、編號14、編號16建物亦打通開設佛堂等情,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證,且標別1所列建物合併拍賣,標別2所列建物合併拍賣,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足見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所列全部不動產及標別2所列全部不動產在經濟上或客觀上具緊密性,須合併拍賣以達經濟上之效益,從而,聲請人雖僅針對附圖1建物、附圖2建物、附圖3建物,聲請停止執行,惟此將影響附表標別1及標別2所列「全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又審酌相對人丙○○及乙○○之執行名義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10,190,
909元,合併拍賣底價36,250,000元等情,應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為10,190,909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1,977,5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該案至確定所需審理期限約需
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確定終結之日止,即2,547,727(計算式:10,190,909元×5×5%=9,06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