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13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田寮鄉台28線、祟德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遭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以已繳畢罰鍰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尚未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罰單異議人已至便利商店繳畢罰鍰,原處分機關竟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以已繳畢罰鍰為由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上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堪認為事實。
(二)異議人雖辯以:上開罰單異議人已至便利商店繳畢罰鍰,原處分機關竟再就同一事件為重複處罰云云,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為證。惟查:上開代收款繳款證明所載繳納之罰單編號係:「LB0000000」號,而本件罰單編號係「NO0000000」號,異議人至上開便利商店所繳之罰鍰,並非本件之罰鍰,而係異議人於98年1月17日於159○○○鄉○○段交通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大隊製單舉發之罰鍰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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