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泰叡 (原名 林詠傑 )代理人 蕭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泰叡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5月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當時在聯合醫院工作,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2萬8,000元,於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2萬2,237元,聲請人努力繳納1期後,實在撐不下去,而且聲請人在同年5月10日被離職,之後工作就不穩定,是聲請人不依協商方案清償,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妙字第65137號、10
7年8月20日北院忠107司執妙字第81417號執行命令、行車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節錄頁、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2萬元)、花旗(台灣)銀行清償證明(2萬5,499元)、台新銀行代償證明(26萬4,000元+13萬6,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清償證明書(13萬元)、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是否確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償還2萬2,2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期後毀諾,並由其父親 林玉照 於96年11月23日代償台新銀行債務40萬元、96年11月30日代償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自陽信銀行受讓債權)13萬元、106年4月27日代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萬5,49
9元、107年4月30日代償中國信託銀行2萬元,目前仍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債務28萬8,000元(萬榮行銷公司陳報98萬27元)、良京公司14萬8,000元(良京公司陳報45萬1,58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7萬9,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與聲請人已無債權債務)、父親林玉照107萬2,106元(實際代聲請人清償57萬5,49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提出上開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無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自106年11月9日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與父母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自107年1月至108年1月平均月實領薪資3萬2,1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以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所載金額而為計算,計算式:(31,828+31,828+32,658+32,658+32,121+32,121+32,121+32,121+32,027+32,029+31,944+31,944+31,904)÷13=32,100.3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包含膳食費5,747元、醫療保健支出1,948元、交通費1,104元、電話費290元、機車停車費7元、機車燃料費牌照稅37.5元、機車保養維修費1,
531元、機車強制險保險費51元、電子消費支出826元、家用消費支出1,643元、學習進修支出616元、雜費支出2,69
9元、父母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元、4,50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費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2,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000元後,僅餘6,100元(32,100-26,000=6,100),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2萬2,
237元(雖聲請人就當時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債務,已由其父代為清償,然目前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逾當時協商時之金融機構總債務)。又審酌聲請人於95年間前置協商成立當時之經濟收入情形(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自95年3月21日至95年5月9日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自95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4日任職於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2萬100元;自95年8月31日至96年1月2日任職於銓日商行,月投保薪資
1萬1,100元,之後直至100年1月11日始有勞保投保資料),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1期後毀諾,嗣後還清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承上開情事,可見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本件更生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提出月償3,576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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