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堡元 即 蕭保元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堡元即蕭保元自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聯達廣告工程行」及「婦友廣告工作室」之負責人。惟上開商號分別於85年7月19日及93年11月18日申請註銷稅籍,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81780147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月1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1035620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53,61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年0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49號卷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婦友液化氣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所得平均為4萬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網路電信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藥費740元、雜支2,100元,共計13,84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9歲,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因與前配偶離婚,約定該子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有離婚協議書可參,洵堪採信。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應為14,866元。至聲請人稱有扶養養子女2名,惟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上尚未載明其等已被聲請人收養,本院現即無從審酌其等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1,294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3,192,682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