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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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告 車英娟 (即 車林金玉 之承受訴訟人)

車宏恩 (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原告 車富銘 (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車燕惠 (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車忠城 (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車寶花 (即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車宏恩、車英娟、車富銘、車燕惠、車忠城、車寶花為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車林金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車宏恩、車英娟、車富銘、車燕惠、車忠城、車寶花等6人一事,有被繼承人車林金玉之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6份、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2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車宏恩、車英娟、車富銘、車燕惠、車忠城、車寶花等6人承受訴訟。惟車英娟及車宏恩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具狀聲明無意續行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起訴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2日函請車富銘、車燕惠、車忠城、車寶花及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亦均未獲回應,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函文2份存卷可查。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命車宏恩、車英娟、車富銘、車燕惠、車忠城、車寶花等6人為車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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