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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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佳育

被上訴人

即原告李雲程

姜張金鳳

林燕浮

劉松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8月4日即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所在轄區之派出所,且該戶籍地址亦與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一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應於114年9月5日前提出上訴始未逾不變期間。而上訴人延至114年9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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