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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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錢宏文 即天同太陰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且按月記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約定書第14條規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及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以資佐證,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58萬4821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萬2232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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