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毅
杜昆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反皮絨布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訓毅、杜昆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反皮絨布袋1個,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訓毅、杜昆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S」反皮絨布袋1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李訓毅、杜昆霖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並有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成交網頁及李訓毅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4頁、57頁及21至23頁)在卷可參。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反皮絨布袋
1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