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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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黃正清 訴訟代理人 黃翼助
曾辰芳 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霖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茂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尚霖任職於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內埔分隊(以下簡稱內埔消防分隊,不具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救護車執勤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與里義路口前闖紅燈撞傷原告,原告因強力撞擊導致左側鎖骨骨折,且被告蔡尚霖行至十字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原告之機車尾部遭救護車撞擊,摔落十公尺外之電線桿旁,原告本人也連人帶車0併摔至十公尺外,足見撞擊力道強大,救護車之車速甚快,被告蔡尚霖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計有: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440元【計算式:1,74
4元×10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部分為其個人之保險,非機車強制責任險、2.工資收入:116,8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含加班費)29200×4個月】、3.精神慰撫金:40萬元,4.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3萬元×2個月】,5.機車修理費13,500元,共計608,044元。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4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屏東縣消防局函復本院檢察署,稱救護車並未裝設行車記錄器,此並非事實,卷附現場照片亦不實,原告不服鑑定報告、目擊證人之證詞,警訊筆錄亦為造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蔡尚霖及其主管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事發迄今已二年,被告等仍拒不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被告蔡尚霖(以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均抗辯渠等並無過失,被告蔡尚霖行經十字路口時已減速,並依規定行駛,此部分證人已於刑事偵察階段陳述清楚,刑事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業經駁回,且原告於當日之警訊筆錄中承認有聽到警笛聲。另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㈡、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682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照片、行車記錄器是否有隱匿?筆錄製作是否不實?
㈡、鑑定報告是否不實?被告3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之受傷,被告蔡尚霖是否有過失?㈡如被告蔡尚霖有過失,是否應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內埔消防分隊連帶負責。㈢如被告應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則原告各項求償金額,是否合理?㈣如被告應負本件賠償之責,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係因被告蔡尚霖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執勤時,闖紅燈撞傷原告,原告因強力撞擊導致左側鎖骨骨折,且被告蔡尚霖行至十字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原告之機車尾部遭救護車撞擊,摔落十公尺外之電線桿旁,原告本人也連人帶車一併摔至十公尺外,足見撞擊力道強大,救護車之車速甚快,被告蔡尚霖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云云;惟按:
1、本件被告蔡尚霖係因救護任務,由內埔消防分隊於99年3月25日17時08分許,派遣被告蔡尚霖出勤,並有開啟救護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乙節,業據證人即一同出勤之替代役男 李佳翰 到庭陳明,復有該局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情足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蔡尚霖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行經上開地點時,得不受行車速度及紅綠燈之限制甚明,原告稱被告蔡尚霖闖紅燈且行車速度過快云云,縱然屬實,亦難認因此認被告蔡尚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2、原告就車速部分,前後指稱不一,時稱60到70公里,時稱50到60公里,況該路段之速限為50每小時公里,原告於偵查中自述之車速,亦均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車損照片觀之,原告之車損為右側車身及車尾,本件倘確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蔡尚霖車速過快而原告車速不快之情形,則被告蔡尚霖擦撞原告之右側車身及車尾後,依通常之物理作用,原告之機車應會於撞擊點附近產生旋轉之情形,並可能往被告蔡尚霖車輛之行向(即往富豐路南往北方向)留下刮地痕痕跡。但審酌原告經被告蔡尚霖擦撞後,係於里義路西向東方向側滑,而留下5.9公尺長之平行方向之直線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可證,是原告稱被告蔡尚霖車速過快云云,顯有可疑。且依警員 林志文 於99年5月12日製作之調查報告,稱事故當時正值下班交通擁塞時間(下午5點多),現場車輛來往頻繁,被告蔡尚霖辯稱當時無法開快,並非無據。再依證人李佳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後座照顧傷患,我是有感覺到路口時有減速,行駛中快到每個路口我都有減速的感覺,肇事當時我感覺是慢慢的減速,我們整路都有鳴警笛等語;證人曾繁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剛好從檳榔攤走出來,救護車來時我在外面,當時救護車是闖紅燈,機車騎士是綠燈,撞擊後機車騎士摔到水溝裡,我怕他溺死就過去救他,半小時候警察到場。救護車到路口確實有減速,我以為他要轉彎,但後來還是直行,所以就撞上了。還沒有撞到以前,我就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而且出來時看見車身好像有桃園2字,當時如果救護車直直開過去,不要減速可能就不會擦撞(更可見被告蔡尚霖所駕駛車輛通過上述路口時,如不減速而直接通過路口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尚未到達路口,依此更可見是原告未禮讓救護車先行,搶先通行而造成本件事故)等語,顯見被告蔡尚霖於通過路口時確有減速通過之事實至堪認定。
3、就被告蔡尚霖是否有闖紅燈一情,內埔消防分隊第一線執行緊急救護之救護車有1輛(4092-WU),另1輛(5393-JQ)救護車為備用;又目前所屬之救護車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紀錄畫面,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9年9月9日屏消護字第0990010417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蔡尚霖所駕駛之救護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依證人曾繁盛於偵查中證稱:救護車來時我在外面,當時救護車是闖紅燈,機車騎士是綠燈,撞擊後機車騎士摔到水溝裡,我怕他溺死就過去救他等語,被告蔡尚霖應有闖越紅燈一節,應堪認定。惟本件被告蔡尚霖係因救護任務出勤,並有開啟救護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曾繁盛復證稱有聽到警鳴器之聲響,且原告亦自承有看到警示燈與聽到警鳴器,再參以警鳴器之音量,因係要警告車輛、行人等讓道供救護車先行,其音量應屬響亮大聲,及事故現場僅有檳榔樹及部分低矮樓層之建築物,而無巨大之遮蔽物,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應不致遮蓋警鳴器之響聲,原告稱伊進入上開岔路之路中心才發現該部救護車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蔡尚霖執行救護勤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縱被告蔡尚霖駕駛救護車闖紅燈,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未違法,已如前述。
4、綜上所述,被告蔡尚霖既係執行救護任務,且被告蔡尚霖至路口業已減速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避讓,而原告依其自述,車速已經過快,且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為本件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被告蔡尚霖駕駛救護車直行,則無何肇事因素,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參該委員會99年7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3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甚明。故本案應肇因於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蔡尚霖並無何駕駛失當之情事甚明,自難以告原告指訴遭被告駕駛之救護車相撞而受傷,遽認被告蔡尚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凡此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件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調查明確,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相同認定,堪信為真。原告雖稱對該結論不認同,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該結論,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加上同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