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前揭維新路新圍幹17直分5電桿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俊智 騎乘之腳踏車,致王俊智受有創傷性左側腦挫傷及右側硬膜下腔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5公分併縫合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陳清吉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雙下肢多處挫傷,雙手肘及右腰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詎陳清吉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酒醉肇事為警追查,竟未報警處理或對王俊智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陳清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9之6號住處追查,經比對現場散落之車頭大燈與上開機車吻合;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陳清吉全身多處擦傷且有飲酒跡象,即將陳清吉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孟穎 、證人即員警 謝進山 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中發生車禍,機車之車頭大燈散落於現場,並對王俊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被告於車禍後逕行離去,嗣為警查獲後將被告送醫,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之傷勢,且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我沒有喝酒,我是在發生車禍後受傷很痛,才回家飲用2杯米酒止痛;當時天色昏暗,又沒有路燈,我以為是撞到坑洞或小狗,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中發生車禍,且於事故後即行騎車離去,並未留在現場救助傷者,復遺留機車之車頭大燈於肇事地點,經警查獲後將被告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雙下肢多處挫傷,雙手肘及右腰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又被告所追撞者為前方騎乘腳踏車之王俊智,王俊智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腦挫傷及右側硬膜下腔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5公分併縫合及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智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謝進山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22日屏基醫急字第10011065號函,暨其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1-13、22-25、44-5
8頁、本院卷第29-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案發時被告行駛之車道雖無路燈而較為昏暗,但對向車道有路燈,現場仍然可以看得到路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智、證人即員警謝進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30頁),並有道路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㈠、就2杯米酒之用途及用量為何一節,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太太拿2杯米酒給我喝,做為止痛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先稱:我老婆拿了2杯米酒給我,1杯我喝掉,1杯給我擦拭傷口消毒等語(見偵卷第21頁),旋改稱:我只喝1杯半,半杯用來擦拭傷口消毒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太太倒了2小杯給我喝,我喝酒是為了止痛,我確定沒有用酒消毒,也不可能用酒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39頁反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所辯喝酒係為止痛一節,衡情被告之傷勢非輕,所需要者為「治療」而非「止痛」,自無道理只求止痛而不就醫,且其亦稱:喝完酒還會痛,酒退後更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見被告之辯詞無據。
㈡、關於發生車禍後並未及時就醫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回家後為何不就醫?)我不敢騎車,當時頭暈暈的,我有找朋友,但朋友不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稱:(問:何以不請老婆或父親將你送醫?)因為機車被警察牽走,我們無法去醫院,我父親當天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太太回家後,我請太太拿酒給我止痛,當時沒有想到去醫院等語,嗣改稱:本來我有打算就醫,就是等我太太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太太有叫我去醫院,我說不要,因為我們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前後辯詞明顯反覆,已有可疑;復參以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被告頭部、頸部、四肢均有挫傷,受傷範圍甚廣,傷勢並非輕微,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孟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全身是血、流很多血很恐怖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衡情若發生車禍且受傷非輕,理應自行就醫或委請他人送醫治療,惟被告竟於發生事故受傷疼痛之際,仍騎乘機車返家,返家後復未委請家人代為送醫救治,竟負傷徒步行走至隔壁,請鄰居載其妻返家,而未請求鄰居送其就醫或打電話叫救護車,遲至員警接獲報案到被告家中追查,始由員警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醫院,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㈢、就被告所稱案發後飲用米酒2杯,是否導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一節,依卷附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顯示,體重80公斤之人須飲用米酒320c.c,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方會達到每公升0.25毫克(見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為體重85公斤之人,業據其供認在卷,苟如被告所稱,僅飲用2杯塑膠杯份量的米酒,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遠低於每公升1.15毫克,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之處;參以案發現場仍有相當之照明而可辨識路程,已認定如前,惟被告始終供稱不知撞到何物云云,苟被告未飲酒並受酒精作用致影響注意力減退,何以對如何發生事故一無所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㈣、就被告騎機車追撞之對象為何,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知道我撞到的是人,對方的腳踏車沒有後燈,只是一團黑黑的,我以為撞到的是小狗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以為撞到坑洞,當場我真的沒有看到動物或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前後矛盾不一;復參以車禍發生後,被告機車之車頭大燈散落於案發現場,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所追撞者,應為高度在車頭燈高度以上之物,除顯見不可能係撞及小動物或坑洞所致外, 益徵 被告可看見撞及被害人王俊智之過程,則被害人王俊智連人帶車,體積龐大,苟被告並未酒醉,當無在毫無防備狀態下,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王俊智之理,更無不知已撞傷他人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無法察覺被害人之人車在其前方,率然追撞被害人成傷,足認其酒後之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既可明顯察覺駕車撞及被害人,又以其撞擊力道之大,顯應明知已肇事致被害人成傷,竟於事故後駕車離去,並未停留於現場救援傷者,其所為自係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五、從而,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前揭案件經判刑執行後,再犯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又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因此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王俊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逸規避刑事責任,輕忽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暨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