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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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
第40號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0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第1316號、第1597號、撤緩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淵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淵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37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署檢察官遂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1年4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7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殘期屆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附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恆春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淵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61頁背面、65頁背面),且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各次尿液檢體分別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8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海洛因1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含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10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附於
99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無戒斷決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扣案│證據│罪名及宣│││││物品││告刑│││││││││││││││├──┼──────┼───────┼──┼──────┼────┤│1│朱淵明於99年│於99年5月16日││⑴屏東縣政府│ 朱淵明施 │││5月15日晚間│晚間11時5分許││警察局東港分│用第二級│││某時許,在屏│,在屏東縣林邊││局真實姓名對│毒品,累│││東縣○○鄉○○鄉○○村○○路││照表1紙。│犯,處有│││林村信義路32│段,為警查獲,││(見東警分偵│期徒刑肆│││之2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字第00000000│月。│││以將甲基安非│品海洛因1包(││80號卷第15頁││││他命置於玻璃│驗後淨重0.001││)││││球管內點火加│公克),並經其││⑵台灣檢驗科││││熱吸食燃燒後│同意採尿送驗,││技股份有限公││││煙氣之方式,│檢出海洛因代謝││司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二級毒│後之嗎啡及甲基││報告1紙。││││品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見99年度偵││││命1次。│應。││字第1172號卷│││││││第41頁)││││││││││││││││││││││││││││││││││││││││││││├──┼──────┼───────┼──┼──────┼────┤│2│於99年5月16│同上│海洛│同上│朱淵明施│││日下午3時許││因1││用第一級│││,在屏東縣林││包(││毒品,累│││邊鄉 光林村信 ││驗後││犯,處有│││義路32之2號││淨重││期徒刑柒│││住處,以針筒││0.00││月。扣案│││注射之方式,││1公││之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克)││壹包(含│││品海洛因1次││││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3│於99年8月15│於99年8月17日│無。│⑴被告高雄市│朱淵明施│││日晚上8時許│上午11時45分許││政府警察局刑│用第二級│││,在屏東縣林│,經警在屏東搜││事警察大隊偵│毒品,累│││邊鄉光林村信│獲林邊鄉光林村││六隊偵辦毒品│犯,處有│││義路32之5號│信義路32之5號││案尿液採證代│期徒刑肆│││居處內,以將│居處內搜獲,復││碼對照表1紙│月。│││甲基安非他命│徵得其同意採尿││告1紙。(見││││放入玻璃球內│送驗後,結果呈││高市警刑大偵││││燒烤吸食之方│甲基非他命陽性││16字第100000││││式,施用第二│反應。││5500號卷第││││級毒品甲基安│││14頁)││││非他命1次。│││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0000│││││││5500號卷第13│││││││頁)│││││││││├──┼──────┼───────┼──┼──────┼────┤│4│於100年3月│於100年3月12│無。│⑴屏東縣政府│朱淵明施│││10日上午7時│日晚上11時30分││警察局恆春分│用第一級│││許,在屏東縣│許,在屏東縣恆││局真實姓名對│毒品,累││○○○鄉○道路│春鎮台26線六福││照表1紙。│犯,處有│││旁,以針筒注│村飯店前南下車││(見 恆警溪 字│期徒刑柒│││射方式施用第│道處為警盤檢,││第0000000000│月。│││一級毒品海洛│因查其為毒品人││號卷第14頁)││││因1次。│口,徵得其同意││⑵台灣檢驗科│││││採尿送驗後,檢││技股份有限公│││││出海洛因代謝後││司濫用藥物尿│││││之嗎啡及甲基安││液檢驗報告1│││││非他命陽性反應││紙。│││││。││(見恆警溪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5│於100年3月│同上││同上│朱淵明施│││10日上午7時││││用第二級│││許,在屏東縣││││毒品,累││○○○鄉○道路││││犯,處有│││旁,以將甲基││││期徒刑肆│││安非他命置於││││月。│││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朱淵明於100│於100年3月17│無。│⑴屏東縣政府│朱淵明施│││年3月17日晚│日17時30分許,││警察局枋寮分│用第一級│││上6時許往前│在屏東縣枋寮鄉││局真實姓名對│毒品,累│││回溯96小時內│台一線枋寮分局││照表1紙。│犯,處有│││之某時點,在│警備隊前南下車││(見枋警偵字│期徒刑柒│││屏東縣萬丹鄉│道處,因行跡可││第0000000000│月。│││之不詳地點,│疑為警盤檢。復││號卷第5頁)││││以針筒注射方│徵得其同意採尿││⑵台灣檢驗科││││式施用第一級│送驗後,結果呈││技股份有限公││││毒品海洛因1│海洛因陽性反應││司濫用藥物尿││││次。│。││液檢驗報告1│││││││紙。│││││││(見枋警偵第│││││││00000000號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