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鄭慈香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方淑真
華夏 吳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慈香以被告方淑真、華夏及吳佳容涉犯公然侮辱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0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13、13-1頁、100年度聲議字第219號卷第6、7、9頁)。嗣聲請人於10日內即100年
9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由100年1月6日 溫莎 城堡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畫面,可知被告方淑真、吳佳容及華夏當時確實2次包圍聲請人叫罵,叫罵聲連工地150公尺內在鄉下社區內之 李宏基 都有聽到,並從工地跑到外面看,足證偵查中多位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明顯不實。就此部分,有請求傳訊被告等及相關證人並當場勘驗上開光碟之必要。
(二)100年1月7日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畫面,可知被告華夏確實於當日下午4時27分50秒在屏東縣○○鄉○○路16之10號(非16之9號),向聲請人飆罵50秒,聲請人亦因生氣跑出來叫被告華夏不要走。適巧 陳榮吉 從花園走到馬路,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華夏於當日飆罵聲請人之情,並經具結在卷,應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證人 沈幸鈴 當時並未出現在畫面中,且事後聲請人於100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錄得其與 陳萬春 之對話,顯見證人陳萬春於偵查中就100年1月6日、同年月7日事實之證述,顯然刻意隱瞞,此有譯文附卷為憑,足證證人陳萬春、沈幸鈴之證述不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顯有可議。就此部分,有請求傳訊被告華夏及證人陳萬春、陳榮吉並當場勘驗上開光碟之必要。
(三)綜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所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本案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渠等認定事實非但有悖於卷內現存證據,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何以對於偵查中已存100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有關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不予勘驗?又未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更見渠等所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方淑真、華夏、吳佳容100年1月6日對之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事實,業經被告方淑真、華夏、吳佳容均堅詞否認犯行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48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6、47頁),且證人即溫莎城堡社區住戶 黃鈺方 於100年5月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前鄭慈香、華夏及方淑真在爭吵時,伊在樓上收衣服,伊只有聽到聲音,伊覺得很吵,伊摺完衣服,20分鐘後,伊下樓,他們已經散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證人即溫莎城堡社區保全人員陳萬春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0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左右,鄭慈香跟被告3人有因為停車問題,在那裡大小聲,你在現場,是否有聽到在庭被告3人有罵鄭慈香?)當時我不清楚,我到場時,只有華夏在那裡,因我還要執勤任務,不可能一直站在那裡。(問:他們爭吵的過程,你有無聽到?)我在警衛室裡面,從監視器,有看到她們4個人出現在螢幕,但是說什麼不清楚,因為沒有聲音。(問:所以你沒有聽到,被告3人有罵鄭慈香?)我沒有聽到。」(見他字卷第47頁);證人即當時在上揭社區內之工地主任李宏基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0年1月6日下午
5時20分左右,你有無聽到鄭慈香跟被告3人在那裡吵架?)我當時在工地,沒有聽得很清楚,是不是爭吵我不清楚。
…(問:她們4個人談話內容,你是否有聽清楚?)沒有。
」(見他字卷第47、48頁),證人即社區住戶 蔡志文 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在10
0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是否有看到鄭慈香跟被告
3人在吵架?)我印象中沒有。(問:所以當天,你沒有聽到被告3人在罵鄭慈香?)我不知道。」證人即社區住戶 詹德裕 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在100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你是否有聽到在庭的被告3人罵鄭慈香?)我沒有聽到,我剛回來。(問:吵架時,你沒有在場?)我沒有在場,我回來時她們沒有在相罵。」而前揭證人均為聲請人於100年4月22日所提出可資證明其所告訴事實之證人,惟由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均無從證明被告3人確有於100年1月6日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陳軒 亦雖證稱:100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伊下班後有聽到吵架聲,伊出去時,有聽到華夏罵聲請人「垃圾」、「人渣」,方淑真罵聲請人「神經病」,吳佳容罵聲請人「世界上最不要臉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然徵諸證人陳軒亦亦證稱:當時就伊視線範圍可及,陳萬春、詹德裕及蔡志文亦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則倘被告3人確有為聲請人告訴之公然侮辱行為,何以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陳萬春、詹德裕及蔡志文均未曾聽聞,僅聲請人之子即證人陳軒亦聽聞,此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陳軒亦上開證詞是否足採,當屬可疑。而按事證採用與否之取捨,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原處分意旨因認證人陳軒亦雖為上開證述,然與其餘證人所證之情均未相符,而認陳軒亦上開證詞難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其證據取捨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華夏100年1月7日對之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事實,業經被告華夏堅詞否認犯行在卷(見他字卷第47頁),且證人陳萬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7日下午5點多,華夏騎腳踏車載小孩進來,我問她去何處,她說去土地公廟燒香,聲請人剛好溜狗到管理室來,我當時有聽到聲請人有說一句三八婆,當時華夏沒有說話就騎車載小孩走了等語,又證人即溫莎城堡社區住戶沈幸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年1月7日我在家門口等華夏,因她說去土地公廟燒香後要拿東西給我的小朋友吃,華夏通過管理室時,聲請人在旁邊有講很多句話,我只聽到一句臭三八,華夏當時沒說話一直騎進去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均無從證明被告華夏確有於100年1月7日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證人即聲請人之姪子陳榮吉雖證稱:10
0年1月7日下午4、5時,伊人在前面花園,聽到鄭慈香、陳萬春及華夏在大門附近,有在說話,也不算吵架,伊聽到華夏罵鄭慈香「神經病」、「人渣」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然當時陳萬春與聲請人及華夏均在大門附近,經證人陳榮吉證述明確如前,則果若被告華夏確有為聲請人告訴之公然侮辱行為,何以當時距離聲請人及被告華夏最近之陳萬春於具結後,仍甘冒觸犯偽證罪證稱「當時華夏沒有說話就騎車載小孩走了。」若謂該情足採,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陳榮吉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可疑。而按事證採用與否之取捨,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原處分意旨因認證人陳榮吉雖為上開證述,然與證人陳萬春及沈幸鈴具結證述所證之情均有未符,而認證人陳榮吉上開證詞難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其證據取捨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勘驗其偵查中業已提出之100年1月6日、同年月7日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應屬當然違背法令,並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惟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是以是否進行勘驗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所為職權上之判斷,苟其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尚非可任意指稱為違法。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業已前出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然聲請人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社區監視錄影只有畫面,沒有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故縱使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亦無法由勘驗錄影畫面中聽聞現場聲音,若真有錄影畫面中確有聲請人所聲稱之前開情形,亦無從以臆測方式遽然推認被告等果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而推翻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另其指摘檢察官未予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當然違背法令,亦顯有誤會。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傳訊被告方淑真、華夏、吳佳容及證人陳萬春、陳榮吉,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7號、第3310號卷,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及證人陳萬春及陳榮吉既曾經於偵查中作證,足認證人陳萬春及陳榮吉就本案已為具體意見之表達,而檢察事務官就此部分亦為具體之調查,已難認有再行傳訊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7號、第3310號卷,然關於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已如上所述,是以上開偵查卷既未經檢察官調取而顯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當無從於偵查中據此而為調查,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提出之證據再為蒐集、調查。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案件中另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音譯文及100年1月7日現場人員及地形平面圖,形式上觀之確可能屬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但亦均非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在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審檢分立,並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立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新證據,理當由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職權審酌認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俾據以決定本件(同一案件)是否再行起訴,而非由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酌、決定是否裁定交付審判,如此方不至僭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事實之認定暨處分之決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復不在本院得調查之範圍內。本件依憑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