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昶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麗梅 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 葉吉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黃本宇 林正玄 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具體,不得附條件。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明確表明訴訟類型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99年11月22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安全等之爭議,且運用具有爭議性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大漏洞,進行搶錢逕下大部份訂單予特定廠商,運用可規避全民皆知之共同契約逕下訂單後免上網全民公告等黑箱作業行政特權漏洞,僅共同契約廠商知悉訂單流向。二、請求詳細調查本公司前已提出99年7月23日共6頁之行政訴訟狀第4頁第1項至第7項。如未完成以上共7項等調查,請暫緩辦理言詞辯論。三、請調查並統計本案各組取得訂單之各廠商名稱、數量及組別?下訂單之單位名稱?採購標的之廠牌型號?四、請調查及詳閱工程會訴0000000判斷書內我方異議文第1-33頁等內容,請求詳細調查。五、其他本公司上訴之部分,全部不予廢棄。」等語,核其所述或為批評被告之作業程序,或為請求調查事項,然就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具體判決,均未明確表明,應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