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0號聲請人 楊睿祥 (原名: 楊超然 )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楊志良 (署長)住同上代理人 劉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病歷上為不實記載,遭受害保險公司求償,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年在案。聲請人別無所長,相對人卻分別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99年4月行政處分書)及99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完全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機會,聲請人將欠缺與保險公司和解之資力,斷絕和解之可能,進而使聲請人對於正在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無法獲致較有利之判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又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況且相對人應待99年4月行政處分書經行政爭訟後,仍維持其效力,始得認為係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且縱未廢止聲請人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對公益亦無任何危害可言。又原處分係依據無關及不完整之事實而對聲請人為醫師法最嚴厲之處分,已構成裁量濫用存有嚴重裁量瑕疵之99年4月行政處分書所作成之原處分,自應屬違法之處分,聲請人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並聲請原處分在99年4月行政處分書及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情節重大,經相對人以99年4月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為由,廢止以具醫師資格為前提所發給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如予執行,將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機會,使其欠缺與保險公司和解之資力,進而使聲請人對於正在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無法獲致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不生其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形。足徵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自難謂本件聲請該當於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至聲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行政訴訟第116條第3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濫用裁量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節,要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