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9號原告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倍卿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翁鈴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7月1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被告財政部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16號判例謂:「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故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時,原告起訴之被告,依法僅能記載「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機關為適格之被告,不得將訴願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併列。且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l項規定。」;同條第l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若並列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如其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誤列被告機關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l項規定,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99年8月3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將訴願機關財政部亦列為被告,經本院以99年9月1日99年度簡字第629號裁定(本院卷第21頁),命原告補正被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為翁鈴江(局長);然原告於99年9月8日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仍併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關於誤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3月27日向大陸永章電子公司訂購一批攝影機
外殼等零件(鈞院卷第11頁),委由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鈞院卷第12-14頁),因永章電子公司誤出口為攝影機成品,原告初獲悉進口器材與報關項目不合,旋即請九如運通公司聯絡被告,請求將誤寄貨品退回(鈞院卷第15頁)。
㈡本件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案件,由於被告
曾於協調會中同意開申覆會議時,原告可前往說明,故原告認為貨必須退回原地,不需於公文通知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然原告遲至98年12月20日詢問被告,才知被告已開完申覆會議且即將作成處分書,原告乃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卻遭退件(鈞院卷第17頁)。被告拒絕同意發文經濟部,給予原告再次申請專案進口之機會,即執意處分,令原告難以甘服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本件貨物經被告於98年4月13日查驗結果,確與原
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於海關查驗不符後,始提出貨到不符之退運申請,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定不符。且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㈠略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本件係屬原告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乃依上開部令意旨,於98年5月8日以北普棧字第0981009651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請原告限期補送系爭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自無法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爰此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原告所稱將誤寄貨品退回原地云云,核與規定不合。
㈡本件經被告於98年5月8日以北普棧字第0981009651號函
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三、惟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㈠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利處理,請依規定於限期內補證,以維貴公司權益。」,是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補證,原告未予遵行,致經濟部國貿局以原告逾輸入許可文件之補送期限,而予以否准其專案進口之申請,系爭不利益之結果本應由原告承擔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8年4月7日委由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攝影機外殼配件及電源轉換器各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CV/98/697/1H942號,原處分卷2附件1),原申報攝影機外殼配件(YT-8083)80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3項名稱為IRCOLORCCDCAMERA(YT-8082H72台及YT-8082W8台,原處分卷2附件1),與原申報不符,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以98年5月8日北普棧字第0981009651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系爭貨物,嗣經該部以98年12月29日經授貿字第09840035830號函復(原處分卷1附件4),以其逾期申請為由,而予否准。案經被告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1),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5,71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本件其向大陸永章電子公司訂購一批攝影機外殼
等零件,委由九如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因永章電子公司誤出口為攝影機成品,原告初獲悉進口器材與報關項目不合,旋即請九如運通公司聯絡被告,請求將誤寄貨品退回,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核定應驗貨物(C3),於98年4月13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
3項名稱為IRCOLORCCDCAMERA(YT-8082H72台及YT-8082W8台,原處分卷2附件1),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於海關查驗不符後,始主張到貨不符申請退運云云,核與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申請更正」之規定不符。且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㈠略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查本件係原告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顧及原告權益,乃於98年5月8日以北普棧字第0981009651號函請原告限期補送系爭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7),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自無法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告所稱本件應將誤寄之系爭貨物退回原地,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認為系爭貨物必須退回原地,故不需補送專
案輸入許可文件,嗣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卻遭退件,被告拒絕給予原告再次申請專案進口之機會,即執意處分,於法未合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於98年5月8日以北普棧字第098100965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
三、惟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一、㈠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利處理,請依規定於限期內補證,以維貴公司權益。」(原處分卷1附件7),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既已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予遵行,致經濟部國貿局以原告逾輸入許可文件之補送期限,而否准其專案進口之申請(原處分卷1附件5),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5,718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