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8號聲請人張審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監理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是以不論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均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事件,遭強制執行,為延緩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在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係遭受何種不利益之處分或決定及所欲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為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且本件依前揭規定縱有可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聲請人亦未主張說明其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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