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後補充「同」,第6至7行「『如果不給他錢,就要讓他好看。
改天拿槍打死你』等詞」補充更正為「『我不是沒有槍,要給你死」等加害 蕭文輝 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蕭文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雅如 、 陳雅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噴漆,家中尚有同住之父母,父親81歲、母親78歲,本件以加害告訴人蕭文輝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本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之姊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2人仍須繼續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