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貳公克、零點壹零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60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66號及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30頁及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12頁)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補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