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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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92,5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2,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52,3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