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92,5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2,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52,3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芝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