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078,097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嗣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廢棄,鈞院遂撤銷97年度司執全字第31
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亦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之聲請。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向鈞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人爰依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民國98年2月11日連律<98>02006號)暨回執、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事證外,復經本院依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8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96年度裁全字第7189號等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0號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無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98年5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279號函1紙在卷可憑,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迄未回復。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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