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與已成年之 陳名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葉祥楨 耳鼻喉科診所前,由陳名致持甲○○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蕊」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6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放置在其左邊褲管口袋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預備供其與陳名致一同施用。迄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陳名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攔查之際,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由陳名致自動將上開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6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取交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其與陳名致共同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名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與陳名致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76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含包裝袋1個)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再被告向警方自首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入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逾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與陳名致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於98年6月12日下午7時50分許,為陳名致駕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搭載,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攔查之際,由陳名致自動將上開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交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其與陳名致共同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持有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均無法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該包裝袋一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