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智偉 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萬元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對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桃園市公所、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之工程款核發執行命令後,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
2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及本案執行部分,雖因第三人異議與債務人間無債權存在而執行無著,然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且聲請人即債權人亦未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執行程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13號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則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難謂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亦難認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自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