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人 賴榮林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判決離婚後,聲明人已給付前妻 鄭美妹 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2萬元,然聲明人之女兒遭鄭美妹趕出家門,不再就學;鄭美妹所共有之房屋已由聲明人繳納貸款200餘萬元,今每月仍須繳貸款7000元,另合庫信貸月應繳6000元,民間抵押貸款每月須繳7500元,以上合計應月繳2萬500元,以聲明人每月目前可領之月俸,扣除上開應繳款項每月僅餘18000元,如令聲明人單方負擔前述訴訟費用,實在心有餘力不足,依情理來論離婚雙方各有應負的責任,就系爭訴訟費用亦應持平由聲明人與鄭美妹各負擔1萬5000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626號離婚等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鄭美妹,茲因鄭美妹向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明人負擔,有相對人提出之95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審查後,認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係主張其已無資力,訴訟費用應由訴訟雙方平均負擔,於法無據,尚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以其無資力清償訴訟費用,並據此請求免除部分訴訟費用之義務,應屬無據,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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