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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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三Ο三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八Ο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Ο三號執行假扣押後,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與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相對人乙○○、甲○○,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八Ο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113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璟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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