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此有申請書可稽,並
以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自91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積欠訴外人日盛銀行本金222200元、利息7305元,共計
229505元。訴外人台新銀行扣除應自行負擔百分之10損失即
22951元後向原告申請理賠206554元,並於獲得賠償後復將
債權移轉與原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訴外人台新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名細、理賠申請書、理
賠金額明細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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