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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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0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之房屋,租期一年,即自96
年11月8日至97年11月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於每月8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查本件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
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以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
遷讓,並積欠1月租金計9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7年4月23日起租賃既已
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
於未收租金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率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
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二)依租約第17條規定,被告
留置房屋內之物品,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864號存證信函、9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
單、9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依租約第17條規定,被告留
置房屋內之物品,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