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 葉庭松陳鴻鏞 之遺產管理人
即陳鴻鏞之承
甲○○
戊○○丁○○○
丙○○
己○○巳○○○乙○○○
申○○
午○○
未○○
卯○○即 許金 之承受
壬○○即許金之承受
丑○○即許金之承受
子○○即許金之承受
癸○○即許金之承受
寅○○即許金之承受
辛○○即許金之承受
庚○○即許金之承受共同訴訟代理人謝被上訴人辰○○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陳鴻鏞、許金於於原審判決後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陳鴻鏞因無繼承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選定上訴人葉庭松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由上訴人葉庭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許金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卯○○、壬○○、丑○○、子○○、癸○○、寅○○、辛○○、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向陳鴻鏞(陳鴻鏞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上訴人葉庭松即陳鴻鏞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甲○○、戊○○、許金(許金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已由原法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卯○○、壬○○、丑○○、子○○、癸○○、寅○○、辛○○、庚○○承受訴訟)、丁○○○、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 邱銀治 、上訴人戊○○、己○○、巳○○○、乙○○○、申○○、午○○、未○○(以下簡稱未○○等七人)之被繼承人 洪李熟 等七人購買其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二○號土地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及五二○之一號土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原地號○○區○路段第二九一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給付第一期款六十六萬元,約定第二期款即尾款十四萬元,俟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詎上訴人丙○○及未○○等於其被繼承人邱銀治、洪李熟死亡後拒辦繼承登記,上訴人亦拒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應以邱銀治死亡為原因及未○○等七人應以洪李熟死亡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葉庭松即陳鴻鏞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甲○○、戊○○、丁○○○、暨許金之繼承人(即卯○○、壬○○、丑○○、子○○、癸○○、寅○○、辛○○、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一期款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十四萬八千元,其餘五十一萬二千元遲未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伊已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期款五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戊○○、洪李熟、丁○○○收受價款支票未兌現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已載明:第一次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賣方)六十六萬元由乙方「隨手領訖,並無另立收據」。第二期款十四萬元,俟本土地過戶完妥繳清積欠地價稅後一次付清給乙方。倘被上訴人係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當記明交付支票及其付款銀行、兌現日期及票面金額,契約上既未如此記載,且記明賣方「隨手領訖」、「並無另立收據」。復參以甲○○、陳鴻鏞、許金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共同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第八一四號存證信函,亦僅稱被上訴人「所留尾款代繳本公業出賣前所欠稅金,又無代繳」云云,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第一期款未付之情。且甲○○、許金在第一審法院均聲稱土地有出賣被上訴人,價款已收到等語。至於上訴人戊○○、洪李熟、丁○○○辯稱所收受價款之支票未兌現云云,未能舉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足採。上訴人就上開所辯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保證書為證,辯謂被上訴人書立該保證書要求伊於抵押設定文件上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其再設定抵押,以此為上訴人取得第一期未付清之餘款之條件云云。惟按該保證書之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首行及第二行亦記載「茲○○○區○路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一筆提供設定,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蓋印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才有效」等語,但查該保證書為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書立,而書立該保證書前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土地即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債權人中華建業食油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參以甲○○、陳鴻鏞、許金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共同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書立保證書後所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亦僅表示欲被上訴人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就所扣尾款繳清本金業出賣前稅金云云,未提及再設定抵押或被上訴人有第一期款未付清情事,此與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次尾款新台幣十四萬元係本土地過戶完妥清繳積欠地價稅一次付清給乙方」之情形相符,是保證書所載「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蓋印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係指上訴人應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俾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言;保證書首行及第二行記載應係「茲○○○區○路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一筆『已』提供設定,『過戶』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蓋印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才有效」之意,首行及第二行記載係漏寫「已」、「過戶」三字。保證書上所謂餘款亦係指十四萬元尾款扣除稅金後之餘款而言,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款六十六萬元業已付清,堪以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期款為由,據以解除契約,難謂正當。至買賣契約第八條有關稅賦之約定,因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未按年繳稅,縱上訴人因此而代繳多年,非不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惟尚難據此指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末按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尾款需俟系爭土地「過戶」完妥清繳積欠地價稅後一次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付清尾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現今公告現值達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市價更高達億元以上,如依原買賣總價八十萬元計付,顯失公平,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訴人三千萬元云云,不應准許。而出賣人中之邱銀治、洪李熟死亡,上訴人丙○○、未○○等七人分別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及未○○等七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葉庭松即陳鴻鏞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甲○○、戊○○、丁○○○暨許金之繼承人即鏞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甲○○、戊○○、丁○○○、暨許金之繼承人即卯○○、壬○○、丑○○、子○○、癸○○、寅○○、辛○○、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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