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乙○○
巷6號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順鑫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鑫公司)因營運所
需,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調錢,或以客票,或開立未到期本票交換,至95年11月30日尚未兌現。而在95年12月1日該公司負責人乙○○因前1日退票未能支付公司各款項便招攬原告投資,陳稱自己無法獨立經營,而該公司存油量(存貨量)及倉庫設備相當於500萬元現金,等到拿回95年11月30日退票再請會計師變更一半股權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在95年12月1日替順鑫公司代墊2筆貸款,共43萬9000元,於95年12月4日代墊3筆款項共21萬6737元,其後由該公司負責人乙○○確認無誤後,收取並有簽章為憑,並於95年12月9日簽發票號000033之本票作為抵押。
㈡被告又於96年6月5日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20萬
元(詳支付命令卷第6頁),雖當日有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1日,及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6年7月20日之本票,但屆期並未兌現。而96年7月21日被告開了1台奧迪車牌號碼0000-00抵債40萬元,但當時車商估價僅15萬元,至96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債務返還調解,而其中只有訴外人 林秋枝 (即背書人)償還24萬元。
㈢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6月止經常向原告調借現金以支應
各種應付帳款:①9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27萬4000元、15萬元,另借貸現金4萬3000元,三者合計為46萬7000元。②95年12月4日被告再告原告調借14萬4000元、3萬9000元、3萬3736元,合計為21萬6736元。被告於借得前開
①、②之款項後,並於95年12月9日簽發空白本票一紙,授權原告隨時可依積欠金額持該票請求清償。③96年6月5日被告因其公司資金不足,由其簽發2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各
1紙,並由被告母親林秋枝背書,向原告借貸60萬元。則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28萬3736元。嗣於96年7月被告同意以其公司名下之小客車供抵押向第三人借得15萬元,扣除9萬2861元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欠款,餘5萬7139元為上開部分之清償。迨至96年9月27日原告就上開③60萬元之本票部分請求調解,被告拒未到庭,其母林秋枝同意負背書責任,與原告就其中36萬元部分達成協議,惟被告仍應就剩餘24萬元部分對原告為清償。被告上開128萬3737元之欠款,扣除其母代清償之36萬元部分,以及以其公司名下之汽車借得款項其中5萬7139元部分,被告尚應對原告清償86萬6597元。
㈣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659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曾於9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9萬5000元,並加計利息
5000元,乃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5日,到期日為96年7月21日,面額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被告母親林秋枝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又原告於95年12月1日向他人借款4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跳票之金額,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乃於96年6月5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
5日,到期日為9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
1紙,並由被告母親林秋枝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除上開2筆借款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其他款項。
㈡原告因被告積上開2筆總計6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對於被告
母親林秋枝聲請調解,並於96年9月27日與林秋枝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約定由林秋枝給付原告36萬元,則原告對於被告其他之借款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9萬5000元,並加計利息50
00元,乃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5日,到期日為96年7月21日,面額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被告母親林秋枝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詳本院卷第40頁)。
㈡原告於95年12月1日向他人借款4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
告跳票之金額,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乃於96年
6月5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5日,到期日為9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被告母親林秋枝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詳本院卷第40頁)。
㈢原告因被告積上開2筆總計6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對於被告
母親林秋枝聲請調解,並於96年9月27日與林秋枝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約定由林秋枝給付原告36萬元,原告拋棄對於林秋枝其餘之請求(詳本院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積欠借款60萬元,而於96年6月5日收受由被告簽發,並由被告母親林秋枝背書,面額分別為2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
1紙,雖於96年9月27日與背書人林秋枝以36萬元達成訴訟上之調解,並拋棄對於林秋枝之其餘請求,即免除林秋枝超過36萬元部分之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林秋枝就上開本票債務僅係背書面,並無應分擔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2筆60萬元借款與本票債務超過36萬元部分(即24萬元)仍不免其責任,因此,原告依據上開2筆
60萬元借款與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日除由原告出面向他人調
借40萬元外,另借款現金27萬4000元、15萬元,另借貸現金
4萬3000元,三者合計為46萬7000元。②95年12月4日被告再告原告調借14萬4000元、3萬9000元、3萬3736元,合計為21萬6736元,上開①、②總計為68萬3736元,被告均未清償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6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4-38),惟查被告否認於95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曾收受上開
6筆總計68萬3736元之借款。又上開支出證明單6件僅係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公司是否有此支出,並不能全以該支出證明書為斷,尚須明確餘明該筆支出之流向,以供查核該支出證明書之記載是否正確,否則,只要有支出證明書即認有此支出,豈非謂公司資金遭人淘空或侵占,只要公司內部自行製作無法查證之支出憑證,即可脫免淘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罪責,因此,原告即提出支出證明單6件,而未進一步具體陳明公司支出之流向,已無法證明公司確實有上開6筆支出,當然,更無法作為原告曾將上開6筆款項匯款被告或公司之證明。再者,上開6筆總68萬3736元之款項金額不低,原告亦未舉明證明其究係如何籌得上開金額,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借之上開6筆款項,其中有27萬4000元、15萬元、14萬4000元係用以支付票據金額不足之款項,則原告為何不將此數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反而以現金交付被告(註: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現金),亦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其以小客車抵供向他人借款15萬元,扣
除9萬2861元被告對於原告之其餘欠款外,尚餘5萬7139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曾提供其小客車予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以清償債務,並陳稱:該小客車目前乃在原告處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書錄),則無論原告是否曾以該小客車向他人借款15萬元,因被告並無以該小客車借得款項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核原告陳稱: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得款項中之5萬7139元清償債務云云,亦屬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未受聘擔任會計,亦未領取薪資,僅因
男女朋友關係幫其介紹生意,被告缺乏資金即找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十為證。惟該部分之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本件訴訟標的僅為95年12月1、4日、96年6月5日之借貸關係,而原證十之匯款單(或存款單)共計6件,分別為95年11月20日匯款3萬6000元予被告,95年12月29日匯款
5萬元予被告,95年12月21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95年12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96年1月4日存入16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上開原證十之匯款日期於本件訴訟標的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日期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請求,則該部分之匯(存)款是否係屬借款,是否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24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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