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GYENR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
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尼泊爾護照壹本(署名:ORGENLAMA、護照號碼:M00000號)、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ORGEN」署押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UGYENRANGDOL(無國籍西藏人士,中文譯名: 烏金郎朵 )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27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8年3月12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自首時,遭扣案之偽造尼泊爾護照M本(署名:ORGENLAMA,護照號碼:M00000號),係供被告冒用身分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購買而所有,另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因已交付機場人員,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旅客簽名欄所載之「ORGEN」乃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27
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扣案之偽造尼泊爾護照(署名:ORGENLAMA,護照號碼:
M00000號)1本,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旅客簽名欄所載之「ORGEN」,乃被告所為造之署押,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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