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二罪,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因本件聲請人未就該部分為聲請,茲不另對該部分為減刑准否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96│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96│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96│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日)。│五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19日│同左│95年11月30日│95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373號││95年度偵字第283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同左│97年度易字第264號│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實├──┼───────────┼───────────┼───────────┼───────────┤│審│判決│95年11月28日│同左│96年6月13日│96年4月1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2月5日│同左│96年7月16日│96年7月23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減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㈢編號五、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8月23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86號│同左│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實├──┼───────────┼───────────┼───────────┼───────────┤│審│判決│96年7月6日│同左│96年10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96年8月6日│同左│96年11月22日││││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