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宜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宜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顏宜盈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177號、88年度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顏宜盈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至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17時44分許,因警調查他人販毒案件,經拘提顏宜盈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宜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24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