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樹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樹脂化工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住
林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金額共計新
臺幣1,039,456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SC8│丁○○○│四十萬九千│華南銀│95年│95年│
││828│樹脂化工│五百七十元│行新莊│03月│03月│
││370│有限公司││分行│13日│13日│
├─┼───┼────┼─────┼───┼──┼──┤
│2│SC0│丁○○○│六十二萬九│華南銀│95年│95年│
││302│樹脂化工│千八百八十│行新莊│03月│03月│
││585│有限公司│六元│分行│15日│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