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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