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基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基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基煌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載運砂石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業務,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平峰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通行,即貿然進入前開三岔路口,且左轉欲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 李茂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直行朝平峰路方向行駛,駛入前開三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前開三岔路口,詹基煌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李茂松所駕機車右側車身於前開三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李茂松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及腦幹中風併雙側癱瘓之傷害,經適當治療,且追蹤至少6個月後,仍因腦傷造成四肢肢體障礙,其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詹基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基煌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茂松之胞妹李桂芬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基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基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李遜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三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通行及是否安全,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致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詹基煌駕駛營業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李茂松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3月31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41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見該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前開三岔路口,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及腦幹中風併雙側癱瘓之傷害,經適當治療,且追蹤至少6個月後,仍因腦傷造成四肢肢體障礙,其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而遺存足以影響生活機能之障礙等情,此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4、3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6頁)、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010148057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害人前述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雖認超載砂石亦為被告之過失原因,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半聯結車之載重雖確有逾載重標準13.491公噸之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足憑(見偵卷第30頁),惟本案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而肇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超載行駛雖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故未認定超載係本案被告之過失原因,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肇事時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送砂石,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可參,惟其身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於駕駛營業聯結車時,因該車輛車型較為龐大,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竟因一時疏忽,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